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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五粮液天价罚款违反了《反垄断法》
2013-04-24 经济参考报 作者: Superman 浏览次数: 1380次
[导读]不久前,茅台、五粮液天价罚款案闹得沸沸扬扬,虽然目前该案已经以茅台、五粮液认缴罚款而尘埃落定,但却留给我们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茅台与五粮液的行为怎么就违反了《反垄断法》了呢?茅台、五粮液天价罚款案始末为维护终端价格和品牌形象,2012年年底…
  对转售价格控制行为,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防止搭便车。
  一些生产商为防止零售商或经销商采取搭便车的行为,加剧品牌内的竞争而降低品牌间的竞争,往往向销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或固定转售价格。因为某些经销商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等形式降低经营成本,降低销售价格,而部分消费者采取到服务和售后更好的零售商处享受服务,而到价格低但是服务或售后相对较差的零售商处购买物品的作法。当前更是流行到实体店试货,之后到网店购买物品的情况,这种情况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实体店的经营,不利于产品品牌形象等的维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采取转售价格控制的行为往往不是为了垄断或排斥竞争,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品牌形成,保证服务质量,防止销售商搭便车的行为。
  二是奢侈品销售。
  以路易威登为例,作为顶级的欧洲皮包品牌,路易威登从不打折。这是因为路易威登作为奢侈品,消费者购买路易威登的心理需求往往大于其实用价值,这就是老百姓所说的“只买贵的,不买对的”。奢侈品生产商出于这种考虑,往往要求将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这种情况下的转售价格控制一般不存在排斥竞争的情形。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当然违法规则加例外适用的模式。虽然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禁止转售价格控制的协议,但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除外适用的几种情形:(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等。但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也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经验。从执法和司法的角度来看,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转售价格控制行为时,举证责任即转换到经营者,如其能证明存在除外适用情形,则可免除相应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处罚茅台、五粮液:反垄断法不再是“屠龙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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