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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食品新规
2011-08-08 本站 作者: 张贵峰 浏览次数: 474次
[导读]23日,国家质检总局就《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民意。

     23日,国家质检总局就《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民意。依据修订版,食品生产企业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不能换货,只能销毁,而且无害化处理,销毁过程必需环保。

     现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由质检总局2007年8月发布,在此之后,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正式颁布实施,并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而在最近几年,与“食品召回”有关的各种食品安全事件,一直层出不穷。

     在这种背景下,此次最新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民意,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是对现行“食品召回制度”本身的一次“召回”——重新“回炉”进行修正改进,使之能与《食品安全法》所确立的“食品召回制度”以及目前十分现实迫切的食品安全形势,实现更好的衔接、配套。

     应该说,与现行版本相比,上述被“召回”重新修订的食品召回制度,确实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亮点”。如在召回方式上,取消了现有规定允许“换货”的做法,强调要“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再如,在召回程序上也进行了极大的精简,省去了繁复的评估程序,明确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当然,在这些“亮点”之外,需要进一步期待的“召回”改进意见也有不少。比如,在食品召回的主体上,新修订版仍局限于“食品生产企业”,而没有进一步延伸扩大到食品的经营销售者;同时,修订版也没有明确将境外的食品生产者纳入召回主体的范畴。再如,在食品召回不力的罚则上,修订版依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实际上,如果我们能跳出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范围,站在构建全面完整食品安全制度体系的高度来观察,又会发现,时下我们急需被重新“召回”改进的,又何止是食品召回制度?比如,健全而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再如,具备强大违法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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