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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2011-08-01 本站 作者: 本站管理员 浏览次数: 2039次
[导读]发布单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 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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