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