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检察机关认为,叶维禄系盛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从业多年,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应当完全清楚,并且盛禄公司已获取蒸煮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规定经营者必须清楚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有食品质量安全知识才能申领相关许可。另外,在2010年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曾三次要求企业对食品安全开展自查,并进行核查,在自查和核查的项目中均要求填写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内容,相关的质监人员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也作过宣传。被告人叶维禄完全有渠道有条件知道柠檬黄的添加规定。
对于谢维铣是否是公司的生产主管,检察机关认为,盛禄公司的多名员工及叶维禄的妻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都证实,谢维铣被工人称为主任,公司每天做什么馒头、做多少,送多少货,都由谢维铣安排;公司产品质量由谢负责检查;另外谢还参与检查工人考勤及招工、代发工资等工作。诸多证据可以证明,谢维铣是负责组织、管理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本案量刑的关键之一。检察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销售时间的认定上,因无法具体明确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几日,延至10月1日起算;在销售数量的认定上,鉴于有些超市存在退回馒头的情况,对仅有超市送货单而没有销售单据和销售记录的一律未计入销售数额。据此,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书》,认定盛禄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向华联、联华、迪亚天天等超市销售玉米馒头数量为27330包,金额共计人民币620,927.02元。
“染色馒头”的危害
检察机关认为,“柠檬黄”虽然是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数量,可以添加在哪,可以添加多少,都有严格限定。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从业人员强制执行的标准,3名被告人恣意违反,扰乱了食品卫生管理的有效秩序。盛禄公司是被告人叶维禄一手创建,经历了十一年的创业,如今却因染色馒头而被吊销营业。企业追求市场利润本是无可厚非,但为了攫取非法利润,却将广大百姓的健康安全置于不顾,违背良心与诚信,丧失的不仅是企业长远的发展,也丧失的了广大消费者对馒头乃至整个食品生产行业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