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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染色馒头案三人被追刑责 犯罪数额逾62万
2011-09-16 互联网 作者: 井涛 宝剑 浏览次数: 893次
[导读]9月15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染色馒头”案在宝山区罗店法庭开庭审理。

  正义网上海9月16日报道:

  9月15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染色馒头”案在宝山区罗店法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规生产、销售添加了“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宝山法院将择日对该案进行宣判。

  虽为单位犯罪但仍应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盛禄公司及其分公司系被告人叶维禄于2000年3月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添加了“柠檬黄”的玉米馒头,系盛禄公司生产经营食品中的一种,具体的生产是在盛禄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厂房进行,同时经营方式与其它产品也一致,向超市配送、合同的签订、结算方式均以盛禄公司名义与超市签订、结算,经营获利归属于盛禄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添加“柠檬黄”,属于单位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鉴于盛禄公司已于2011年5月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再追诉盛禄公司,但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追究刑事责任。

  3名被告有主从犯之分

  检察机关认为,叶维禄是盛禄公司的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违规添加“柠檬黄”系其本人决定,“柠檬黄”也由其亲自采购,并由其全面组织生产,销售染色馒头所得的利益绝大部分归于其个人。而谢维铣、徐剑明均是叶维禄雇佣的人员,“柠檬黄”的添加并非由二人决定,且二人获得的不法利益也明显小于叶维禄。本案虽然系单位犯罪,但为体现罪刑相适,认定被告人叶维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而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是从犯,在刑罚上应当予以相应的从轻或减轻。

  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

  庭审中被告人叶维禄提出“不知道蒸煮类食品中不允许添加柠檬黄,谢维铣不是生产主管、销售金额不超过40万”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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