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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2011-07-20 卫生部网站  作者: 本站管理员 浏览次数: 4881次
[导读]《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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