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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11-07-20 fam365.com 作者: 本站管理员 浏览次数: 2654次
[导读]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01126 【实施日期】 19901126 【文号】 卫生部令第8号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01126

     【实施日期】 19901126

     【文号】 卫生部令第8号

     【题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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