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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征意见,食用农产品无溯源凭证不得上市销售
2019-11-04 新京报 作者: 欧阳晓娟 浏览次数: 126次
[导读]市场监管总局征意见,食用农产品无溯源凭证不得上市销售

    新京报讯(记者 欧阳晓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正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修订稿征集意见,到11月23日结束。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无法提供则不能销售;批发市场应依法履行公示、抽样检测等责任。

上市食用农产品需提供可溯源凭证
据悉,《办法》自2016年3月起实施,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针对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证明索取困难、产地证明造假等情况,修订稿细化调整了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其中,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具体来说,修订稿中删除了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查验要求,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如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上游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凭证等),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上市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可追溯;对能够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市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批发市场及销售者应抽样检验和入场报告
在落实责任方面,修订稿主要明确了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等主体的具体责任。
其中,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场销售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履行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实施入市前产品质量、票据查验,开展场内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并应当依法履行抽样检验责任。
同时,明确入场销售者对市场开办者应履行入场报告义务,采购时应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销售时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获知农产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等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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