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北京消费者韩美美(化名)以优惠价在某淘宝店铺购入23瓶“巴西绿蜂胶ApisBrasil蜂胶软胶囊”。不久后,她以代购的蜂胶软胶囊外包装没有张贴中文标识为由,将销售方易赛贝尔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告上了法庭,最终获得十倍赔偿。
近年来,海外代购兴起,纠纷也随之产生,像韩美美一样起诉代购方索赔的案件并不鲜见。
2018年11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网络购物+代购+中文标识+纠纷”为关键词搜索,共发现68起类似判例。
海外代购的进口食品因没有张贴中文标识,究竟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状告淘宝店主要求“退一赔十”,法院如何判决?网购平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职业打假人身份是否会对判决产生影响?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澎湃新闻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包括名称、规格、净含量和生产日期在内的标签。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第3.8款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
在韩美美案一审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共同要求,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将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
因此,西城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因未标注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无独有偶,家住江苏沛县的张先生2017年7月18日在萌果商务中心经营的名为“小果澳洲代购直邮店”淘宝店铺购买了5瓶“澳洲Swisse钙片+维生素D柠檬酸钙”和5盒“澳洲原装正品Anthogenol月光宝盒葡萄籽精华”胶囊,总计2190元。
服用商品后,张先生出现了严重的腹泻,他上网查证发现,萌果商务中心出售商品全是外文,没有中文标签,甚至找不到生产日期。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认定,萌果商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给张先生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并在没有验明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即将产品进行网络大范围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倍赔偿”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先生要求萌果商务中心退还货款2190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
和张先生吃坏了肚子不同,澎湃新闻注意到,在韩美美与易赛贝尔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韩美美收到快递包裹后并未拆封服用就直接起诉,但她也同样获得了十倍赔偿。
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两起纠纷中,淘宝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均未被追究连带责任。
判决书显示,淘宝公司的辩称,自己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产品质量不承担责任。淘宝公司认为,在纠纷产生后,已向张先生和韩美美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依法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新年告诉澎湃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一旦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在完成审核卖家的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对于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不存在审核、编辑、推荐、或者广告发布等行为时,难以认定构成明知或应知。
北京二中院认为,在韩美美案中,淘宝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时,提供了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职业打假人身份是否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记者注意到,前述68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共有11起原告为职业打假人。针对这一身份的特殊性,各地法院在判决时亦有所不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韩美美案中,易赛贝尔公司曾抗辩称,韩美美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因而其”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二中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是对该法适用范围的调整,而非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
赵占领告诉澎湃新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针对易赛贝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北京二中院未予支持。
不过,2016年11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纠纷中,原告王樯因其职业打假人身份,被驳回了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1日,王樯在淘宝网店铺花576元购入2瓶雪肌精美白乳液。收货后,他以该商品为假冒品牌为由申请退款,遭到销售者拒绝。8月19日,淘宝网向销售者支付货款后,退款程序关闭,王樯随即将淘宝公司告上法庭。
吉林市中院在调查中发现,王樯在吉林地区各个法院均有多起类似案件,认定其系职业打假者,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因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
记者注意到,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曾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采取分类对待、逐步遏制的态度。根据《答复意见》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张新年表示,基于最高法目前确实对职业打假人所持的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或对判决产生不利影响,”某种意义上,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欺诈现象的存在,也有市场监管不力的责任。打假人起到了啄木鸟的作用,不应否定其积极意义。当然,如果打假人维权异化为借机敲诈勒索,或者有其他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依法保护商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